| 转发《关于印发灵璧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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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03-05 15:18 文章来源:灵璧县人民政府 |
|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其它 |
关于印发灵璧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灵璧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灵璧县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二日
灵璧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制度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县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各乡镇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进行政管理方式、注重成本效益分析、提高行政效能。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规范性文件内容要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要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权责。既要依法予以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相应的手段和保障,又要规定其履行职责的程序和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和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每年年初组织编制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
县政府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制定建议。
第九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全县发展目标、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报县政府审批。
计划拟订中,应对制定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并注意运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各界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单位)、完成时间等。
对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抓紧工作,按要求上报。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全面把握现行规定和政策,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机构关系紧密的规定,征求其他机构意见,协商一致。
经过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有关规范性文件衔接、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与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调整对象相同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范性文件将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替代,应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措施、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用条文表达。除非条文较多,一般不要分章。整个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规范、简洁、准确。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送审稿报送县政府。
报送送审稿应当附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起草过程及听取意见、协商情况;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报送县政府的送审稿,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修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一)送审稿内容明显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二)有关机构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其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要求报送,经告知后仍不补正的。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送审稿时,涉及公共利益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再征求意见。
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或相关部门存在重大分歧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要求起草部门或直接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管理体制、分工、保障措施等有不同意见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商有关综合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及理据、处理建议报县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在综合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与起草部门沟通,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向县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送交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处理。送审部门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理由,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再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未经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发现未经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县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对县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于3日前呈县政府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阅知,后交县政府会议讨论决定。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未经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律不得提交县政府会议讨论。
县政府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或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作起草说明,报告审查情况。
第三十条 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起草部门修改定稿。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由县长或县长委托的副县长签署“通知”发布。
第三十二条 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未公布的,不得作为工作依据。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属于促进发展措施、完善公共服务、安全防范要求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执行将有碍该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解 释
第三十五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条文本身需进一步明确界定或作补充规定的,由有关工作部门商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县政府同意后发布。
第三十六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授权有关工作部门就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解释的,由该工作部门负责解释;该工作部门解释有困难或其他部门对其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县政府解释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县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该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一般不得对外制发规范性文件;确需制发的,应按本规定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和备案。
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对外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现行规范性文件或解释有问题的,可以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由其登记、处理。
第四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应当适时清理。除专项清理外,应当定期实行年度综合清理,具体工作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统筹。
第四十一条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yt) |